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聲-605-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