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聲-60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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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許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 明異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抑或就訴訟卷內之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出賣他人,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餘價款為清償提存之必要,前遭鈞院提存所以許詩禮業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命補正許詩禮之繼承人,惟許詩禮之戶籍資料並無死亡相關記事,無法取得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有抄錄、影印鈞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卷內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 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聲請閱卷獲當事人(范國𨫎)之同意,聲請人雖陳明其與許詩禮俱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第一二四0地號、第一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土地全部出賣他人,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有將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餘價款為清償提存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六一頁),惟尚不足使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致因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結果受任何影響,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與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卷內,並無足資佐證許詩禮業已死亡之證據資料,本院始撤銷本院提存所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許詩禮業死亡為由,否准范國𨫎清償提存聲請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處分,此觀卷附裁定理由欄第三點㈡、㈢段所載即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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