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聲-61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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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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