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聲-613-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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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孫麗琇 代 理 人 林鴻襦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 月24日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 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其「催告」異議人之證明文 件即存證信函,故提存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欠缺提存法第 9條第1項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證明文件。 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 檢附之411及498次會議資料,均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實屬違 法而無效,故相對人持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 0000000000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現 金補償,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 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 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 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並聲請依法無 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 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至異議人指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已 屬無效、其未收受存證信函、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甚或 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節,應為兩造間 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提存所依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