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指定管轄)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聲-625-20250122-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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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之返還款項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因異議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遂遭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乃就上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復經本院合議庭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因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裁定命其於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首揭規定,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