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聲-62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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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葉舒婷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 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票與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相對人無法還款後,惟嗣因代表人許界謀往生而不了了之,茲因相對人遲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據借款600萬元,又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6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票與聲請人,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與監察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之子,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許智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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