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聲-629-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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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 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