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聲-629-202411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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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已記載「被告1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代林榮德等」「被告2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兼法代許革非等」,並記載「主旨:從賴總統就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市長時貪汙五百萬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羈押,即證台灣即告別貪汙治國,為此急請先保全證據,再據96抗465更判教材研判起訴事由」,「請求保全證據部分」記載「一、請即保全鈞院民庭91北重訴8與80重訴742與87國27暨刑庭83自189及95易2139暨北檢91偵續471令查時太平洋董事長不實偽證及偵續132奉命公訴被告2有侵害專利全卷,含司法院林洋港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二、應即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事實均有必要」「上揭卷證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之虞即符必即准保全之規定。因據鈞院以83聲968准保全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背信出賣委任人交給卷證,及87聲1188准保全消基會含中央標準局吳慧美專利處長不實鑑定(86聲2245),詳高本院92重上更㈢第95改判有罪判決即證李伯道引爆兩百位集體貪汙之氾濫及恐怖必敗國,故據鈞院91北重訴8判決顧懷德持有被告1兩億44萬債權及刑庭83自189被告2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務部不賠九千萬消基會不賠55億元即涉如李春地法官收賄即枉判;為此請准先保全證據祈先急電檔案室禁燒卷如附件之請求有據,因據89台上1720仍維更㈠改判被告2有罪許革非入獄即應急准。」,「聲請5日內急先保全證據再行起訴…」等文字。 三、惟查,聲請人就主張上列聲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未 敘明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復未就本件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等情狀為相當之釋明,徒憑其單方所述,實難認為其有何欲保全之證據恐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保全之目的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