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聲-631-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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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傅珅嘉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 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 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 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 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