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聲-632-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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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劉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守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前段亦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然本件裁判費應為1,440元,聲請人多繳6,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事件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萬3,80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189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後於112年9月1日再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69萬3,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補字卷第114頁),因聲請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以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189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本院補字卷第141頁),聲請人即依上開補費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補字卷第5頁)。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再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萬3,800元及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7號卷第15、22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無其所指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有溢繳而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