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聲-634-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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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何光北 相 對 人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四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系爭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241萬3492元本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為48萬344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及股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4萬5034元(計算式:48萬3446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