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聲-6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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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郭依甯(原名:郭珮雲)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85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雖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但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起訴書狀,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再依聲請人留存之電話聯繫後,聲請人亦主張:「將於113年11月8日才會向法院另行提出異議訴訟書狀起訴,若是時程上來不及,將會起訴時同時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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