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聲-642-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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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即鄭麗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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