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聲-64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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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盧元龍 相 對 人 張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81,12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 0334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07 年7月25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後方得認定之;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014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181,128元(計算式:805,014元×5%×4.5年=181,128元)。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81,12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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