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聲-645-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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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周珮英 相 對 人 周致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 547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 第八五五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 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547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並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3年度存字第855號之清償 提存事件,及其後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探究其事實,乃係源於同一提存事實及原因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於肉眼形式上已屬甚明。誠如系爭處分記載,提存所僅得就形式進行審查,是自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其後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觀之,異議人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為提存事實及原因。異議人所為上揭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在案而歸於消滅,依法自無須獲得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本院提存所應按異議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方屬適法。異議人就受取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等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具有關聯性。上揭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作出民事判決「主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並於理由中載明「(二)再查,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周守閔全體繼承人之金錢給付內容,計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751號提存書為周守閔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之時,抗告人應給付本息為184萬3,443元…,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周守閔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84萬3,443元,有17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業因抗告人提存清償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異議人以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既然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義務,是依上揭判決異議人提存之原因已然消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故本院提存所應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返還已提存之607,790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准予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所提存之607,790元。 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 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債務人辦理提存時,應指定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才屬合法。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負 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萬7,790元共60萬7,79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取字第154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後,認定異議人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進行清償提存1,843,443元,與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均係基於144號判決內容所為之清償提存,二者提存事實及原因相同,係屬同一事件重複清償提存,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清償提存事件與本件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及清償提存金額並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事件。並且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時,非為提存錯誤,本件亦無提存之原因已不存在事由,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又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9月4日到本院提存所表示不同意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而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系爭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54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負擔之給付義務,於113年4月9日為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4月9日止法定利息10萬7,790元共60萬7,790元,業已前述。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係命異議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在113年4月9日提存書既載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提存,即應以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方為適法,異議人僅為相對人1人提存607,790元,尚有違誤,且本件有前揭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本院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前開違法不應提存之情形,為本院提存所113年11月1日意見書所自承,因此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本院提存所應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取回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