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聲-655-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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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68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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