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聲-65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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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許博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詩慧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0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程序中,就證人韓岱岳、簡博政之證述,因內容龐雜,聲請人有核對當日陳述與筆錄正確性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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