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聲-65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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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王奕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然伊並非未返還任何借款利息予相對人,兩造間之借款有延期給付之情形,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如不予停止執行程序,伊恐受有難以回復權利之損害,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而本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0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為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6/12)=22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