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聲-661-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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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人聲請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 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 御康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御康公司之負責人現登記為缺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1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明文。該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關於費用徵收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目前為缺額之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御康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御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御康公司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本院先前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均選任林恩宇律師為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其擔任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御康公司利益。本院徵詢林恩宇律師,其表明有意願擔任御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其為御康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案情,酌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林恩宇律師之酬金為3萬元,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