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聲-66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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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執行,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裕融公司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合迪公司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第1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7萬44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14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和潤公司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下稱第90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30萬599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369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13年10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61497號執行事件卷面、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第73696號執行事件卷面、第90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19頁、第35-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合迪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7208元【計算式:47萬4411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6萬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合迪公司供擔保6萬7208元後,61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和潤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萬2585元【計算式:30萬599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4萬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和潤公司供擔保4萬2585元後,736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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