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聲-66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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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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