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聲-668-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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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謝艾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三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1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6萬87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95878號裁定、本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192331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192331號執行命令、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192331字第113423581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8068元【計算式:26萬8716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3萬8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3萬806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