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聲-67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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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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