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聲-671-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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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相 對 人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 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地2935號),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聲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參,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