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聲-67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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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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