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聲-676-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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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 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 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並無當事人能力,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