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聲-67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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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 訴字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500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24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797元(計算式:177萬2,248元×5%×6年=53萬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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