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聲-68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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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趙維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兩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前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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