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聲-68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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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廖淑芬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王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二四六七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 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 8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票據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6萬元(計算式:1080萬×5%×4年=216萬),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萬元。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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