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聲-684-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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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文 陳建宏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7日發生 火災,致聲請人原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焚燬,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要求拆除。然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時抗辯損害之存在及證據能力,是本案日後可能需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倘系爭房屋遭拆除,將致聲請人難以舉證損害賠償之項目,而有保存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系爭房屋免予拆除而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而對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並繫屬本院,並已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影本、受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如需調查證據,可向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方式為「請求就系爭房屋為證據保全,免予拆除」,非屬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自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況聲請人業已將損害之項目以拍照方式存證,實難認有不能立即調查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