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聲-68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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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秀香 相 對 人 李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 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五一九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三三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詐騙集團詐欺,介紹相對人為假金主, 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僅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兩造即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5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87)及其上同小段41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借款契約、金流及設定抵押等均為詐騙集團詐術之一環,屬侵權行為,其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或不成立,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戚。退步言之,相對人僅移轉150萬元予聲請人,逾此範圍自無從請求返還或聲請執行,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擔保逾15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519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持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41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公證書執行名義「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乙方(即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金錢給付(包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33號受理,而系爭公證書所載執行名義之借款,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55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萬9,756元,暨違約金10萬7,800元,並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55萬元,其主張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27萬7,556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6萬0,137元【計算式:6,277,556×5%×(4+4/12)=1,360,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可能因證據調查、移審及送達等原因,致審理期間延長,以及其他延長受償日期之諸多可能因素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145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平衡,爰酌定上開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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