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聲-69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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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判決內容進行確認,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便進行救濟程序,並求完整呈現原因事實免於疏漏、片段或有誤解,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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