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聲-691-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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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林芷葳 陳惠鈴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 訓練場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或其他相關機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 9日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第18屆全國身心障礙者區全國技能競賽(下稱系爭競賽),惟歷年此比賽均無法查得參賽作品,相對人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格等亦有疑義,恐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亦未獲置理。若不及時保全證據,可能因時間推移導致證據滅失,而影響後續之訴訟結果。是本件應有證據保全及鑑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競賽之所有通話錄音檔、電子郵件、系爭競賽電腦輔助立體製作類別之所有競賽作品原始檔案、照片、電子檔案、評分記錄、系爭競賽之所有相關會議紀錄、決議及通訊錄、其他與系爭競賽相關之文件、錄影帶、光碟片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倘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訓練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經查,勞動部並無「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之轄下組織存在,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列印網頁在卷可憑,其餘職業訓練場、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技能檢定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等,亦均僅屬公法人轄下內部機關,無獨立組織、業務、預算及對外代表人,其等無獨立人格,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並無獨立歸屬該機構享受及負擔之能力,參上揭說明,其等並無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利(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至159頁,104年3版),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固主張 系爭競賽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格等亦有疑義,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等情,惟並未說明上情與保全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將推導聲請人之何種請求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聲請人是否日後確有對相對人可得提起之民事本案訴訟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