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聲-700-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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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李睿喆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50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存款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存款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換價,將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所得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華南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華南銀行陳報債訴人陳玥妤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7元,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新臺幣1,808,007 元,有第三人華南銀行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債權「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裁定核為1,808,007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為55萬7,469元【計算式:1,808,007×5%÷12×74=55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