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聲-70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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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原 告 莊志清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048號),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孟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遭他人冒用名義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股東,並變更被告公司原名稱捷蒂企業有限公司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嗣即停業而遭解散登記,原告並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或清算人,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為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原告,是被告公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暨股東,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本案原告,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本院認原告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張孟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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