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聲-70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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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鍾智鈴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並未記載欲聲請保 全之證據資料,亦未就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加以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意旨不符,是聲請人並未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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