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聲-70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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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林嘉珮(A區機械停車位7號、B區機械停車位12號 車位使用人) 相 對 人 政大森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相 對 人 林書煒(即平面停車位編號1號、2號車位使用人) 李淑萍(平面停車位編號3號車位使用人) 楊鈞國(平面停車位編號4號車位使用人) 余鈞瑋(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5號車位使用人) 何立侖(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6號車位使用人) 潘曉真(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8號車位使用人) 蔡莉雯(A區機械停車位編號9號車位使用人) 陳蓉娟(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0號車位使用人) 蔡慧瑜(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1號車位使用人) 吳柏勳(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3號車位使用人) 林姿伶(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4號車位使用人) 陳純優(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5號車位使用人) 蔡麗玲(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6號車位使用人) 黃惠珠(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7號車位使用人) 沈怡如(B區機械停車位編號18號車位使用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 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 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 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 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 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 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 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 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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