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聲-70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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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郭涵瑋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執 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五一三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0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3627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8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金額為19萬6589元,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為4萬4233元【計算式:19萬6589元×5%×(4+8/12)=4萬5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萬6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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