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聲-70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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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㈡載有異議人申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所提前揭書狀,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核屬異議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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