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聲-709-2024122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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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等所提前揭書狀,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翌日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莊榮兆、黃嘉銘,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申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等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