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聲-71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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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吳明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暨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 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621元之損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36,26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1,808元【計算式:4,621元×12月×4年=221,8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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