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聲-716-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九七一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 欄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訴字七一七二號債 務人異議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17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度訴字第7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因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及範圍,該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8萬1,953元,惟聲請人主張排除之金額為112萬8,5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5萬3,926元(計算式:112萬8,559元×5%×(4+6/12)=25萬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新臺幣) 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小字第376號判決 41萬3,212元 22萬1,152元 2 同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屏小字第243號判決 30萬8,968元 10萬6,469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1351號裁定 80萬938元 80萬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