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聲-7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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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林辰昕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吳來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宛陵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周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辰昕(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43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中,為原告 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林吳來于與被告呂宛陵、陳秋瑛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林吳來于患有輕度失智症,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處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而欠缺訴訟能力;林吳來于確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因無人為林吳來于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林吳來于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林吳來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林吳來于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稽(系爭事件卷第165頁)。另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一事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處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有台大醫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事件卷第237至248頁);併酌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林吳來于,有關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相關事項後,林吳來于並無法對之有明確之認識(系爭事件卷第283至284頁),應認林吳來于為一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吳來于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查詢明確(系爭事件卷第251至253頁)。準此,聲請人即林吳來于之子於系爭事件聲請選任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在審酌林辰昕係林吳來于之長子,且為照顧林吳來于日 常生活之人(系爭事件卷第171至172頁);是其對於林吳來于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林吳來于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原告林吳來于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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