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聲-71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溪水為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訴字第一零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經解任後,相對人迄今未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而林溪水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股東,亦擔任系爭事件所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借款有充分之了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林溪水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徵詢林溪水之意願,其雖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僅係就系爭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除系爭事件外無涉其餘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審酌林溪水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股東,且擔任兩造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兩造間借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林溪水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