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聲-720-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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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慧芝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7年11月12日前受雇於關係人公 司(下稱派司公司)擔任會計兼倉管主管,於任職期間命部屬將派司公司所有之財產搬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翡翠山林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公同共有空間堆置。詎聲請人收到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欲將屬於派司公司財產(下稱系爭物品)作為廢棄物清理,聲請人即於113年12月5日至7日偕同第三人前往盤點系爭物品共390箱,經查明均屬派司公司所有,非聲請人之私人物品。因相對人誣指派司公司之雜物,為免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需保留之證物遭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致日後無法恢復原狀,及聲請人無法即時提出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予就聲請狀聲證3照片所示之系爭物品為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受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欲將屬於 派司公司之財產作為廢棄物清理,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觀系爭存證信函為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寄送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內容略以:「緣台端…反應,翡翠山林大樓地下停車場台端車位旁,堆放派司公司雜物…,此堆放雜物中,有部分物品為台端私人所有,請10日內將台端私人物品搬移,逾期不回覆,視同台端同意本人將台端私人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自陳其已協同第三人,於113年12月5日至7日期間逐箱盤點系爭物品,並查明內容物為材料CD外殻、CD內殻、CD內外殻及音樂CD完成品庫存共390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足見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自行就系爭物品查明確認完畢,自難認本件有何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可言;且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誣指關係人之雜物,俾免日後訴訟所需保留之證物遭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致日後無法恢復原狀,及聲請人無法即時提出證物」等語,惟就系爭物品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全未為任何說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保全必要性存在等情。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既未釋明保全系爭物品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及未釋明若未即時加以保全,恐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