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聲-722-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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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出抗告, 雖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已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00元,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不足。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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