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聲-72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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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湯家凱(原名:湯健東) 相 對 人 劉文娸 劉家豪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謹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六九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給付扶養費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4,592元(計算式:7萬4,353元+9萬1,564元+1萬9,204元+2萬9,881元+18萬9,765元+29萬9,385元+5萬604元+7萬9,836元=83萬4,592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1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83萬4,592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核為83萬4,59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9萬4,738元【計算式:83萬4,592元×5%÷12×56=19萬4,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