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聲-72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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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姚慎之 相 對 人 何思葳(ALICE H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7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 6213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04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 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00,000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7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4.5年=270,000元)。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70,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