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聲-731-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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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洪若瑜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月娥即 林家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扣押以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為要保人、洪晨瑋為被保險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約計36,219美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1,187,07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281,931元(計算式:1,187,078元×5%×4.75年=28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7月10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美元) 要保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36,219元 林家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