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聲-734-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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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王世融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三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6795元。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2766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6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為17萬6039元(計算式:58萬6795元×5%×6=17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